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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易考拉与《中经》案”案简析媒体侵权

现代社会,媒体已经成为我们了解、认识这个世界的一个重要途径。我们身边有很多媒体,更多在线法律咨询请登录中顾遵义律师网http://www.9ask.cn/zunyi/ ,比如有官媒、自媒体,比如有报纸、电视、新闻网站等。很多朋友起床后第一件事是打开手机,“批阅天下”。睡觉前最后一件事情依然是打开手机,看看天下无事,即可安心入眠。我们如此的依赖于媒体,有没有想过,如果媒体报道错误了怎么办?我们会不会受到媒体错误报道的影响,错误的产生对某个事情或者某个企业、某个人的错误看法?受到错误报道的人或者企业会不会被错误的大受打击、损失惨重甚至走到人生末路。事实上,媒体是有可能报道错误的。我们且看刚刚判决不久的一个案例。

  这起案件的原告一方是网易雷火公司,被告一方是中国经营报社和新浪互联公司。案件的起因是因为一篇文章:2016年2月1日《中国经营报》IT•电商C3版刊登了标题为《跨境电商命门凸显 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文章称“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新浪网全文转载并更改了标题,改成了“网易考拉现售假危机”。“网易考拉”的运营主体网易雷火公司(简称网易雷火公司)起诉《中国经营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在此案开庭审理前,法院要求中国经营报社暂时停止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文章,直至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本案也成为北京地区首例在新闻报道涉网络名誉权案中,支持原告诉讼禁令申请的案件。11月4日,海淀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认定中经报社与新浪互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二被告向网易雷火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中经报社赔偿网易雷火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含合理支出),新浪互联公司赔偿网易雷火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合理支出)。

  这个案件有以下两个焦点,即:1、如何认定媒体报道是否构成侵权;2、转载者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3、诉讼禁令的使用。本文以下简要分析。

  第一,我们首先讨论如何认定媒体报道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是否侵权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只有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原则。法律对于媒体报道侵权没有特殊的规定,所以此类案件也应该适用过错原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有两个关键点:第一,过错;第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

  “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是指客观方面使得其他权利人的某项或者某几项法定权利受损。这两点缺一不可,如果仅仅是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受损,但是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如果仅仅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但是没有其他权利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具体到本案而言,可能“其他权利人权利受损”这个事实比较容易确定。网易考拉是一个购物平台,涉案文章直指网易考拉卖假货,首先对网易考拉的商业信誉造成打击,进而会对消费者产生影响,其影响程度要看涉案文章的传播范围,最后影响到网易考拉的收益、发展甚至生存。也就是说,涉案文章“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是确定无疑的,关键就在于中国经营报社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中国经营报社存在过错,则会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过错,虽然是一种主观状态,但是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怎么想的很难用证据直接证明,在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时候,我们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推断主观思想的。

  真实,是媒体报道最重要的要求之一,报社以及报社的主管部门为了实现报道的真实规定了很多具体的程序和要求。我们在判断具体一篇是否真实的时候,可以首先看一下这篇报道的产生过程是否符合报社以及报社主管部门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是否进行了实地采访;批评性报道是否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等等。而这个举证义务应该归媒体,只有它有这个证据。其次,媒体报道应该是有依据的,不是空穴来风。此类案件中,媒体应该把形成最终文章的素材提交,用以证明自己的报道是有依据的。客观的真实我们一般无法达到,我们只能达到相对的真实。对于媒体而言也是如此,不能要求媒体的每一句话、每一个细节都是真实的,但是媒体的报道都应该有相关依据,没有依据的报道可以推定不真实。当报道不真实的时候,我们可以认定媒体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了,即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涉案文章是一篇批评性报道,中国经营报社没有能够证明这篇报道的产生过程符合法律和行业规定,并且中国经营报社提供的报道素材也不能佐证报道提出的观点,基本上可以判断中国经营报社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非但如此,原告网易雷火公司还证明了涉诉文章提及的一方当事人周先生与涉诉文章所在版面的主编吕某是夫妻关系,而吕某与涉诉文章撰稿记者吴某某是同一部门的编辑与记者关系,二人之前共同署名发表过多篇文章。这就不仅仅是过错的问题了,而是存在“恶意”了。如果存在恶意的话,非但会构成侵权,并且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从重考虑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二,我们分析转载者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

  现在很多纸媒的网站通过网媒来传播,当纸媒的文章构成侵权的时候,网媒是否也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呢?

  我们先看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部分解读:

  1、行为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利的,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网络服务平台)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的,除非采取措施不及时,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即“通知+删除”原则;

  3、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但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网络服务平台往往存有海量的文章、视频等信息,这些信息发生侵权都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就是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每篇信息必须审查,这对网络服务平台来说要么是难以做到的,要么就会消灭目前“信息大爆炸”的趋势,逆势而为。所肯定的是,如此要求会阻碍信息网络整个行业的发展。所以,为了维护行业的发展,法律更加务实的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只要网络服务平台做到了“通知+删除”,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有一般情况就有特殊情况,法律考虑到了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种情况:网络服务平台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平台与其他的侵权人没有什么区别,需要一样的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网络服务平台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成为“帮凶”。上面我们说过,网络服务平台中存有海量信息,让网络服务平台知道每一篇的内容是不可能的,但是,网络服务平台有可能知道某些信息的内容。如果网络服务平台明知其中某篇文章侵犯他人权益,依然提供服务,客观上利用自己的网络服务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承担,所以不能免除责任。

  什么情况下属于“明知”呢?我们且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如果存在以上情况,我们可以认定网络服务平台已经知道了侵权内容,依然选择做了“帮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事实依据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涉诉报道中将转载报道的题目直接修改为“售假危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本案不能再适用“通知+删除”的原则,而是应该认定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属于“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的情况,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诉讼禁令的使用。

  据媒体报道,本案是北京地区首例在新闻报道涉网络名誉权案中,支持原告诉讼禁令申请的案件。那么何为诉讼禁令?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诉讼禁令呢?

  诉讼禁令,又叫临时措施,是指权利人发现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在提起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采取责令被告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措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诉讼禁令主要应用于知识产权诉讼中。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从发现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再到法院做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判决需要很长的时间,如果不采取措施,则侵权人会继续侵权,使得权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等到法院做出判决,可能涉案的知识产权已经失去了价值,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市场,而侵权人可能已经转移了财产,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法院的判决也失去了意义。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特别规定了诉讼禁令。

  后来人们发现,不只是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这一问题,其他类型案件中也存在适用诉讼禁令的必要性。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扩大了法院保全的范围。之前法院的保全只及于当事人的财产,修改之后保全范围扩大到了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试想,如果本案中法院没有使用诉讼禁令,涉案文章不断的传播,可能对网易考拉带来的是无法弥补的损害,其中可以计算的损失还在其次,最重要的是商业机会的丧失和发展机遇的错过,而对于后两者而言,法院无法做出赔偿的判决,也无法计算其价值。所以,本案法院发出诉讼禁令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案诉讼禁令的适用也为之后发生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相信之后会有更多的类似案件中法官会采取诉讼禁令的方式,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本文认为:

  一般而言,申请诉讼禁令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1、侵权行为基本上是清晰的,即如果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法官不应该做出诉讼禁令;

  2、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者迫在眉睫即将发生;

  3、如果不采取诉讼禁令,将会给权利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即使最终判决权利人胜诉,也无法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符合这三个要件,就可以申请法院发出诉讼禁令。

  综上,本文认为在媒体报道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媒体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即自己证明报道出台的过程符合法律和行规规定,报道中的基本事实有采访素材的支持。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自证清白,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只要做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网络服务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权利人来讲,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诉讼禁令,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在今天的中国,媒体尤其是官媒,依然有强大的公信力,媒体的报道往往被公众当做“事实”来解答,一篇错误报道的杀伤力是非常巨大的,可能会严重侵权市场经营者的权益,也蒙蔽广大消费者的眼睛,所以媒体要格外“自重”,以此案未戒,避免出现类似损人不利己的情况。

jnzgflw 发表于 2016/11/14 14:32:07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 收藏该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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